第十三條 省級電網企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當于每月20日前向所在地電力監管機構報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量、上網電價和電費結算情況,省級電網企業應當同時報送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支情況和配額交易情況。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整理、使用電力企業報送的信息。
第十四條 電網企業應當及時向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披露下列信息:
(一)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量、電價;
(二)可再生能源發電未能全額上網的持續時間、估計電量、具體原因和電網企業的改進措施。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常規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燃料比例進行檢查、認定,常規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和燃料供應等相關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常規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當做好常規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發電相關數據的計量和統計工作。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對電網企業、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如實回答有關問題。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電力調度機構報送的統計數據和文件資料可以依法進行核查,對核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與電網并網,并網雙方達不成協議,影響可再生能源電力交易正常進行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協議的,由電力監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裁決。
電網企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可以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
第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違反國家有關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