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電網企業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確定的上網電價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所發生的費用,高于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所發生費用之間的差額,由在全國范圍對銷售電量征收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補償。”
六、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家投資或者補貼建設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的銷售電價,執行同一地區分類銷售電價,其合理的運行和管理費用超出銷售電價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補償。”
七、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財政設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資金來源包括國家財政年度安排的專項資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用于補償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差額費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項:
(一)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農村、牧區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三)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四)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五)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產。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接網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電網企業不能通過銷售電價回收的,可以申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能源、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八、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網企業未按照規定完成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