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結果應當公布。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
同有關部門和機構,根據其上一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備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報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可再生能源種類、發展目標、區域布局、重點項目、實施進度、配套電網建設、服務體系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條 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和氣候可行性論證,并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機構應當依法公布經批準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及其執行情況,為公眾提供咨詢服務。
第十條 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海洋等部門在履行項目審批、選址審批、用地或者用海審核等職責時,不得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確定的可再生能源項目建設場址用于其他項目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投資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或者備案以及其他相關監督管理職責,并對依法需經國家批準或者核準的投資建設項目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省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本省氣候特征和工程建設標準依法制定太陽能、淺層地熱能、空氣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地方標準。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依法制定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地熱能開發利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管理部門依法履行沼氣利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對可再生能源設備制造產業發展和相關項目技術改造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生物液體燃料銷售和推廣應用的組織和指導工作,監督石油銷售企業按照規定銷售生物液體燃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發展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并將其列為科技發展與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優先領域予以重點支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根據國家和省規定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統計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統計指標體系和統計方法,確保可再生能源統計數據真實、完整、準確。
第二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督促電網企業按照規定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提供便捷、經濟的上網服務,降低接網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