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二十二條 燃煤發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承擔可再生能源發電配額義務。發電配額指標以及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鼓勵在開發區(園區)、產業集聚區、高教園區以及其他用能負荷集中區域發展可再生能源分布式發電系統。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在電網未覆蓋的偏遠地區和海島建設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為當地生產和居民生活提供電力服務。
第二十五條 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建設,提高電網智能和儲能水平,增強吸納可再生能源電力的能力。
電網企業應當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并網協議,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符合并網技術標準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按照國家和省核定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價及時、足額結算款項。
電網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可再生能源發電并網標準,不得擅自提高并網標準。
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保障電網安全。
第二十六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應當依據國家和行業標準
安裝電能計量裝置并規范使用,為統計和落實有關扶持政策提供依據。
第二十七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的規定利用可再生能源。
鼓勵已建民用建筑推廣應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條 鼓勵畜禽養殖場、畜禽屠宰場、釀造廠等采用沼氣技術開發利用畜禽糞便以及其他廢棄物的生物質能,改善農業和農村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鼓勵采用清潔環保的先進發電技術開發利用城鄉生活垃圾的生物質能。
第三十條 利用生物質資源生產的燃氣、熱力,符合城鎮燃氣、熱力管網的入網技術標準的,經營燃氣、熱力管網的企業應當接收其入網,按照國家和省核定的價格全額收購并及時、足額結算款項。
第三十一條 利用能源作物、餐廚廢棄物等生產的生物液體燃料,符合國家標準的,石油銷售企業應當將其納入燃料銷售體系,按照國家和省核定的價格全額收購并及時、足額結算款項。
第四章 扶持促進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量,超過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的部分,按照規定不計入該行政區域的能源消費總量考核控制指標。
第三十三條 建設光伏或者光熱發電項目利用太陽能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或者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項目建設資金補助。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或者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四條 民用建筑以非發電方式利用太陽能、淺層地熱能、空氣能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項目建設資金補助。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中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五條 利用沼氣技術進行生物質能利用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管理部門申請項目建設資金補助。農村能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給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