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外國人將其控制的美國企業轉交于另一外國人的交易;
(3)導致或可能導致某實體或某資產中涉及美國企業的任何部分,受控于外國人的交易(這可能包括出售那些在買賣當時雖不獨立,但完全可能成為獨立運作企業的分支部門或生產線)。
若外國人在美國進行創業投資或投資開發新項目,則與CFIUS 無關。可再生能源開發項目如果能歸為新項目投資,即有理由不進行備案。話雖如此,依據《2007 年外國投資與國家安全法》的規定,非新建的尚未施工的風電項目,仍可能會涉及到CFIUS 所關注的問題,例如投資者的身份、與外國政府的密切關系、或是項目靠近重要國家安全資產因而可能導致國家安全遭到破壞或引發間諜活動。
控制
如前所述,“控制”是CFIUS 審查中涉及到的具有門檻性的關鍵概念。“控制”的具體定義是指“在某一實體、董事會代表席位、委任代理投票、特別股份、合同約定、正式或非正式的安排中,通過擁有多數或占主導地位的少數投票權而產生的,通過采取一致行動或其他方式確定、指導或決定影響某實體的重要事項的直接或間接的權力,不論行使與否。就這一寬泛標準,在判斷究竟誰對某一實體擁有“控制”權的時候,不僅取決于所有權比例,還取決于誰擁有潛在決定權。因此,在埃克森- 弗洛里奧修正案的框架之下,一個對特定重要事項擁有否決權的少數股東,可以被視為“控制”了某一實體。
那些凡是不涉及經營方針、日常管理、以及其他影響某實體的重要事項的決策,而只是為了要保護少數股東基于投資產生的預期的消極權利類型,則不構成控制。這些消極權利包括:
(1)防止某實體的所有或幾乎全部資產被出售或質押的權力;
(2)防止某實體與其主要投資者或該投資者的關聯方簽訂合同,或是為其主要投資者或
該投資者的關聯方提供責任擔保的權力;
(3)購買更多股份以防止利益稀釋的權力;
(4)其他個案考慮的股東保護措施。
關鍵基礎設施
盡管法律法規沒有對國家安全這一詞條進行定義,但美國國會于2007 年通過《外國投資與國家安全法》澄清了它的含義,將關鍵基礎設施、關鍵技術及國土安全,作為與國家安全同等重要的領域納入管理范疇。《外國投資與國家安全法》還要求國家情報局局長對任何可能威脅到國家安全的投資進行審核。對總統和CFIUS 評估外商投資所需要的其他因素,包括對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的含義,法律也進行了規定。
關鍵基礎設施,是指那些一旦失能或破壞,就會對國家安全、國家經濟安全、公共健康及安全構成妨害的,對美國至關重要的有形或無形資產、系統及網絡。
由此,關鍵基礎設施涵蓋了交通、通訊、包括飲用水在內的食品生產和分配、關鍵材料和能源、電力系統,以及包括證券交易在內的金融系統。CFIUS 根據個別交易所涉具體資產的重要性,在個案的基礎上對交易是否涉及關鍵基礎設施進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