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改變用電類別;
(二)超過供用電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
(三)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手續的電力設備;
(四)遷移、更動、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調度的用戶受電設備或者加裝其他影響計量的裝置;
(五)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并網自備電源。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從事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領營業執照,并向公安機關備案。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登記出售者基本信息和廢舊電力設施的來源、規格、數量等情況,登記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收購單位和個人發現有贓物嫌疑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作業措施,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并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危害電力設施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或者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嚴重影響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供電企業停止受理用電報裝申請,或者按國家規定程序終止供電,直至危害行為消除。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電力設施保護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